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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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解約,甲方(指上訴人)已繳款項二百三十九萬元正,雙方協議乙方返還柒成價款,餘款項視同解約金無異議」、第五點約定:「雙方一週內至律師樓簽訂詳細約定書類,乙方應開立一個月內支票給付」等語,兩造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故契約解除後,不能再復活,原審認定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可以再復活,顯有違背法令。
(二)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按解除權之行使與要約不同,要約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有合意解除及法定解除,兩者性質迥然不同。如係依法律規定解除(如遲延給付、給付不能),則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律判斷之,如係合法則發生解約之效力,反之,如係不合法,則不發生解約之效力,不因相對人之承諾,由法定解除而變成合意解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立協議後,上訴人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見其既已為如此表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証信函,表示同意解除該協議,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已合意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片面解除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首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變成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契約係指雙方就解除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言。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通知解除協議書,其意思表示內容為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而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協議書,其意思表示內容為不同意返還價金,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
故協議書尚未合意解除。
(三)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時合意解除,依上開法條規定,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不得由任何一方撤銷。
(四)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案情類似,上訴人以遲延給付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協議書,此為上訴人之單獨行為,不因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稱兩造協議書已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成為合意解除云云,原審亦據此認定兩造協議書已合意解除,違背上開判例意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先後位之上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之協議書第五條明載:「雙方一週內至律師樓簽訂詳細約定書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一月內支票支付(未兌現視協議無效)」而兩造間就該協議書之效力,既訂有倘有「未於一週內開立一個月內支票給付,或該支票未兌現」之情時,該協議無效之約定,此約定自屬一解除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未開立票或該支票未兌現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協議即失其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藉故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即簽訂正式、詳細之和解書),而未於系爭協書簽訂後一週內開立支票,則該協議之解條件自已成就,亦即該協議書已失效力。
(二)上訴人既已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以言詞,暨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同年月卅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不願履行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復已到達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為不履行雙方之協議意思表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信函表示同解除該協議,兩造間既已就解除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該協議若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自始不存在。
(三)至上訴人雖復指稱其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通知解除契約,其思表示內容為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而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其意思表示內容為不同意返還價金,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云云,但遍觀上訴人所發存証信函全文,上訴人除為解除該協議書及使該協議書內容作廢無效之意思表示外,根本未有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乃為欲不履行該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對該意思表示既已為同意,則兩造間就解除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已屬一致甚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0八之四五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中邑「國家公園城」伯爵特區編號B8號房屋連同基地一戶,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元。惟被上訴人完成之房屋竟有淹水之虞等瑕疵,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點及第五點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元之七成款項,並應於一週內至律師樓簽訂詳細書類,被上訴人應開立一個月內支票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拒絕依約履行返還七成價款,經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協議,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前開協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繳價金之七成,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法院認前開協議已經解除,則原買賣契約因解除不能回復,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因伊未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或該支票未兌現,則解除條件成就,協議書失其效力,再該協議書經上訴人二度以存証信函予伊表示不願履行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亦發函表示同意,則該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不復存在,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主張伊應給付七成之已付價款,自屬無據。且前開協議既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應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0八之四五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中邑「國家公園城」伯爵特區編號B8號房屋連同基地一戶,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元。嗣因其起訴爭執房屋有淹水之虞等瑕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合意解約,上訴人已繳款項由被上訴人返還七成價款」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探究者乃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或復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四、查該協議書第五條明載:「雙方一週內至律師樓簽訂詳細約定書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一月內支票支付(未兌現視協議無效)」等語,依此文義所示,此約定自屬一解除條件,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僅為該協議書之履行方法,即被上訴人未開立支票或該支票未兌現之條件成就時,該協議即失其效力,兩造又對於訂立協議書後雙方未於一週內之期限至律師處簽訂詳細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未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與支票未兌現之情形相同,則該協議之條件自已成就,此協議書自失其效力。次查該協議書第一條明載:「甲、乙雙方合意解約」一語,足見該協議內容本身已包括「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在內,並非僅就解除契約後雙方應如何回復原狀所為之約定,因此,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自包括原「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在內,亦即「該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亦失其效力,回復至未解除前之狀態,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規定為抗辯,自無可採。另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固不得附解除條件,但如經對方同意,應屬無妨(參照 王伯琦 著民法總則第一三八頁),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合意訂立,上開所附解除條件屬雙方同意,應為有效,併此敍明。
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定協議後,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寄送二紙存證信函,第一次函「...惟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無誠意簽訂,非但未備妥和解書類且未依約開立返還款支票交付本人...原協議內容作廢無效」、第二次函「... 楊崇信 先生未受貴公司(被上訴人)委任,亦未合法代理,前與楊崇信先生協議書內容,對貴公司不生效力...函告貴公司撤回本人甲○○與楊崇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協議書內容」(原審卷廿二至廿六頁)。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表意人所用之文字,但文字業已表示表意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訴人二次信函文字顯示,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所載之條件,第一次意在因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條件遲延而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協議(含有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第二次則為撤回其對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此信函後,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不願履行協議,且正式來函表示欲解除協議為由,對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該協議,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廿七頁)。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當事人行使契約法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二次對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對此協議表示撤回意思表示,自不因被上訴人函覆同意解除協議而使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協議書經雙方合意解除,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雖經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協議合意解除,惟該協議因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以雙方已經解除之協議書所載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再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既因上述解除條件成就應回復至未經合意解除之狀態,原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該買賣契約已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果之情形,兩造自仍須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上訴人預備之訴主張該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七、綜上,兩造間之原房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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