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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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下早稻田公司財產,且將早稻田公司改名為大喜公司。」,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依約向原購買人(即早稻田公司)請求支付貸款時,被上訴人與早稻田公司兩方亦曾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茲因被上訴人業就早稻田公司之財產為概括承受,是被上訴人將負責處理早稻田公司前所對外積欠之一切債務,當然包括早稻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的態度,是被上訴人業已概括承受早稻田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臻為明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貨款,洵屬無違。原審就此未予詳究,率爾判決,顯有未當。⒉矧諸常情,公司行號以別稱對外為營業行為,在所多有,無足為奇,關此,
有附呈之名片影本十一張可稽。今前早稻田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田 向上訴人洽購貨物時,其所遞交之名片上,地址亦係載早稻田公司之營業地,收受貨物地點即是早稻田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且簽收單上之署名均是早稻田公司所屬員工,且早稻田公司事後所交付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以早稻田公司為發票人,此有前所附呈之退票理由單可按。是系爭貨物係由早稻田公司要約訂購,已甚明瞭;早稻田公司自應就此承負履行債務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業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法無違。被上訴人之狡詞,洵係意圖誤導法院真確審認事實所為,無足可採。
⒊公司乃法律上擬制具有獨立人格、有權利能力之人,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
更,並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存續;又公司既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公司負責人僅係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之人而已,是公司對外因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歸公司承受,與其負責人無涉,法理兩論,自屬當然。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中之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下早稻田公司財產,且將早稻田公司改名為大喜公司。
」,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為「早稻田有限公司」,則早稻田有限公司前以「萬勝」名義外營業,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整,概由被上訴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承受,誠屬無疑。
⒋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陳良田間之私下協議,其目的
、真偽實非外人所能盡知。況且,縱使訴外人陳良田確有允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就早稻田有限公司之債務自行處理之情事,仍無解於早稻田有限公司尚未釐清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承受之事實,蓋嚴格論之,訴外人陳良田之上開行止,亦僅係代替早稻田有限公司清償債務罷了。是則,被上訴人於兩者均為法律上獨立事件情形下,強以「萬勝」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購買任何貨品為由抗辯,顯屬無據。
⒌補充證據:補提出名片影本十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早稻田公司兩方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就早稻田公司之
財產為概括承受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本件並無概括承受之意。且縱如所述如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下早稻田公司財產而有概括承受之效力,其承受人亦應非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引用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之地。
⒉上訴人起訴稱被上訴人以萬勝名義向伊購買鋼材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斷無可能以獨資商號之萬勝為名對外購貨,上訴人縱有出售貨品予萬勝其人,當係自然人向其購貨,與法人無關,上訴人顯然將自然人與法人互為混淆。
⒊被上訴人縱簽有支票付款,惟亦僅係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與否問題而已,與給付貨款責任無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已概括承受。
⒋又被上訴人係由早稻田有限公司更名為大喜有限公司二者二而一,屬同一人
格之法人,上訴人稱: 伊依 約向原購買人請求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與原購買人向伊表示云云,顯然原購買人另有其一,被上訴人又不曾具體表明概括承受原購買人之財產,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亦非適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早稻田有限公司,嗣更名如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間,先後以「萬勝」名義向伊購買不銹鋼板材料等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伊遵約交貨完畢,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償付方式。嗣又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伊訂購同前揭貨品,經伊交付完畢,扣除退貨部分外,貨款為五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四元。詎伊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請求支付後次貨款時,竟遭拒絕,經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亦不獲兌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之貨品,伊前身早稻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良田個人以「萬勝」名義或「萬勝」之獨資商號所買,與伊無關。伊公司雖自「早稻田有限公司」更名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但並未概括承受早稻田有限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原名早稻田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變更名稱)登記為大喜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早稻田有限公司(以下稱早稻田公司),於前述時間,以別稱「萬勝」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前述不銹鋼板材料等貨品,積欠價金共計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影本十六張為證(上開證據金額超過上數,但上訴人僅請求上數金額,並無不可)。被上訴人雖辯以該等貨物係早稻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良田個人以「萬勝」名義或「萬勝」之獨資商號所購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萬勝」係早稻田公司之別稱,而經核諸上揭上訴人提出之早稻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良田之名片,其上除標明早稻田公司之名稱外,並於其旁以括孤標明「萬勝」一詞,已足見「萬勝」與早稻田公司之關連;又上揭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均係早稻田公司之員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上揭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以早稻田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復參諸早稻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良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之公司名為萬勝,因申請登記時,該名稱已有人先行登記,乃改登記為早稻田,惟因算命之人說萬勝之名字與伊較合,故而伊仍以萬勝名義對外作生意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相互為證以觀,足認系爭貨物係早稻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以「萬勝」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其買受人自為早稻田公司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係陳良田個人名義或萬勝獨資商號所買,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早稻田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積欠貨款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既係由早稻田公司變更名稱(更名)而來,其與早稻田公司即屬同一人格,早稻田公司所負之債務,本即仍為更名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猶如某一自然人所負之債務,於其申請更名後,仍為該自然人之債務,並不因其更名而有所不同。因此,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概括承受與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不必概括承受而主張不應負系爭債務云云,顯然亦有誤會,自無足採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訴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價金)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宣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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