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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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撬、檳榔刀、十字起子各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預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L型鐵撬一把,至由丁○○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春風茶館」,以上開鐵撬撬開鐵門之方式,侵入上開無人居住,僅供營業之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機中新台幣(下同)五元之硬幣五十枚(共計二百五十元,業已花用殆盡),其後正欲繼續行竊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警報器而警鈴大響,丙○○情急下遂持上開已竊得之二百五十元逃逸,而遺落上開鐵撬一把、工具包及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各一只。嗣為警依上開遺留現場皮包內之證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獲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攜帶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鐵撬、檳榔刀、十字起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以手肘撞破大門玻璃,進入彰化市○○里○○路○段○○○號越位西餐廳,竊取硬幣共二千八百五十元及 鄭淑貞 所簽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AA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五元、AA0000000號、一萬八千元、AA0000000號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AA0000000號七千元之支票四張。嗣為保全人員及警方逮獲,扣押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撬、檳榔刀、十字起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確於上開時地竊盜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局、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遺留現場之黑色皮包與工具包之照片三幀、鐵門之照片一幀附卷足參,以及L型鐵撬一支扣案可稽。及乙○○之贓物領單,與被告行竊用之鐵撬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L型鐵撬一把,及鐵撬、檳榔刀、十字起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等其質材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凶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金額尚微以及犯罪後供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鐵撬、檳榔刀、十字起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予沒收,另扣案之L型鐵撬一把,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而陳稱係其老闆所有放置於車上之修車工具,是雖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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