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憲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彭宇暄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卷第6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曾憲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懷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彭宇暄擦撞而心生不滿,持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彭宇暄臉部,致彭宇暄因而受有左臉灼熱感之傷害。
二、案經彭宇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憲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噴辣椒水之事實2告訴人彭宇暄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噴辣椒水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