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飛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111年度執字第2600號),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江飛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參受刑人刑事抗告狀、本院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各節,及衡量受刑人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而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江飛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3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3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4月7日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1號(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