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童嘉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嘉輝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許因聲請人騎乘機車交通違規攔查被告後,見聲請人神色慌張,遂要求聲請人接受檢查,聲請人即口頭表示同意並打開背包供警方檢視,警方目視即見該背包內有疑似違禁物之管狀物,經警方檢驗後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遂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等情,有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逮捕行為是否合法乙節:本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管狀物原係放置於聲請人之背包內,因員警要求查看背包,聲請人遂打開背包並將背包放置於車廂上供員警檢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則上開員警之要求行為與聲請人打開背包及將背包放置於車廂上供員警檢視之行為間既有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係因員警之要求,方打開背包並將背包放置於車廂上供員警檢視,則員警之要求行為實質上已構成搜索。而若欲主張該搜索行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即應:事先(1)告知聲請人其於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義務,並(2)擬定書面同意表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卷附資料,上開二程序要件均付之闕如(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並非於搜索「前」簽立),故難認本案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則員警取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管狀物,其合法性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行為應非適法,故亦難認本案逮捕行為合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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