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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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99號原告 凌邑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勝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有無就本事件曾受調解之記錄,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需要含證物)三份。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之說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希望法怎麼判,例如:被告給付
原告多少錢;被告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㈡訴訟標的:請表明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
㈢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如為財產上之請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如為非財產上請求,則應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原告提起勞動訴訟未經調解,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則原告先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為已足,暫時無庸繳納裁判費。是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並按照適用之程序,依規定計算費用並補繳到院。
㈣另請以書狀說明有無就本事件曾受調解之紀錄,如曾受調解
,請提供調解紀錄;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需要含證物)三份。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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