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梁淵輝
林惠芬 許灯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告 倪文鈴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灯信原起訴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僅文山區興安段三小段44地號土地,嗣追加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標的為同段36、36-2、36-3、37、40、40-2、40-3、40-4、40-6、44-2、45、45-2、45-5、47-47-2、47-3、47-4、333、334、334-2、334-3等21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許灯信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抵押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洪欽國 原本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民國75年5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嗣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4日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為分割登記,致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5年4月30日至78年4月29日,期間洪欽國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經過後應已失其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曾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債務,迄今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洪欽國前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8年4月29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8年4月29日,依上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93年4月28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98年4月28日止,被告未實行而消滅,足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