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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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WUITPAWAT(中文名八哇)男泰國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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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PROMWUITPAWA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PROMWIJITP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IJITPAWAT(泰國籍,中文名八哇)見代號AW000-H11107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一人坐於騎樓板凳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2月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伸手觸摸A女右大腿,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嗣A女認已遭受侵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ROMWIJITPAWAT之供述1.供承於前揭時地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係本人等語。2.辯稱:喝醉酒,不記得了等語。2告訴人A女之指訴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伸手觸摸A女右大腿性騷擾A女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3張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伸手觸摸A女右大腿性騷擾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PROMWIJITPAWAT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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