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嘉瑩選任辯護人鍾慶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儲嘉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儲嘉瑩於警詢中表示悔悟,請求向告訴人 曾倩倩 與被害人當面致歉,本院因此安排調解,但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告儲嘉瑩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鍾慶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嘉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國興幼兒園老師,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本應注意幼兒餐袋內多為鐵製餐具,傳遞發放需依正確方式,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午用飯發放餐袋時,將裝有2個不銹鋼碗之餐袋,拋丟給曾倩倩之女何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慎丟擊至何OO臉部,致何OO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嗣曾倩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倩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嘉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倩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