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THAYUOANGKRIANGSAK(中文姓名:陳耀安)輔佐人 陳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THAYUOANGKRIANGSAK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NTHAYUOANGKRIANGSAK(中文姓名:陳耀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0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7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276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凱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智仁街250巷17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原起訴書贅載左橈骨遠端骨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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