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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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9年5月13日命自動履行日,承辦司法事務官亂用法規下裁定,以特別情事為由而延展執行。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檢舉承辦司法事務官瀆職,且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第三人開罰怠金,放縱債務人及第三人占用土地,違反社會秩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違法、延展執行不當及未科處怠金等節為由聲請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聲請人僅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指揮訴訟及進行程序欠當為由,任意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