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簡永坤 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橫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鍾志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永坤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簡永坤,足以貶損簡永坤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簡永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鍾志仁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簡永坤於警詢之指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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