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及第三人處怠金,放任其等占用伊土地,損害伊權利,伊已向監察院檢舉承辦司法事務官瀆職,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服,惟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揮,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本屬強制執行法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尚不得執此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與聲請人有嫌怨。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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