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李豐州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被告蔣金燕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所陳列之帝王蟹腳2盒(價值新臺幣147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為該店安全課人員李豐州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金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豐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