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惠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有夜間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酒測值非低。原審諭知緩刑2年,是否能達刑事政策「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目的?是否符合「刑事公平性」原則?均非無疑議。
且被告酒測值甚高,原審判決未就緩刑附加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或事項,亦未盡妥適,請撤銷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應遵守之事項,以達懲儆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另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2年之諭知,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0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號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夜間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