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所飲用之酒類為啤酒、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冒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復參佐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被告 曾榮鴻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聖公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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