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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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8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之7、4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原告原本出租系爭房屋時,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12,000元,因約定出租前後增加之稅賦由承租人
即被告負擔,故而原告同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0,000元,之後
原告於94年8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書」,其中就原告漏報系爭房屋租
賃所得部分,應補繳4,446元(被告之租賃期間為六個月,
租金收入為60,000元,依法其中百分之四十三為必要費用,
另百分之五十七則列為租賃所得,計34,200元,依據百分之
十三稅率計算,為4,446元),依據雙方之前所簽訂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
被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現原告因前開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而必須補繳上開4,446元稅金,原告爰依據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之91年度綜合所得,連同先前漏報之系爭房屋租
賃所得34,200元等在內,共計764,783元,扣除全部免稅額
74,000元、一般扣除額149,63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75,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461元以後,綜合所得淨
額為464,687元,依據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本應繳交之應
納稅額為34,509元,再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3,000元
後,為21,509元,原告已繳之稅額為26,158元,故原告本可
退稅4,649元,但因原告漏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34,200元等
,本應補繳9,095元,但扣除本可退稅之4,649元以後,原告
尚應補繳4,446元,其中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部分,如未計
算前開可得扣稅部分,依照百分之十三稅率計算,亦為
4,4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房屋租
賃收入,而需補繳上開稅捐,固非全然無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租賃契
約之約定,必須負擔此筆款項,在被告不承認之情狀下,依
據前開法文之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再查,原告對此項主張,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此份契約書第1、3頁伊簽名之真正,然
被告辯稱該份契約書並非原本,而其中載有前開第16條條文
之第2頁,其印刷字體及大小均與第1、第3頁迴異,且第1、
3頁均有原告所蓋用之騎縫章,但第2頁並無,故該份契約
書影本第2頁顯非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對於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即
有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雖
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然此一文書影本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前揭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被告有給付上開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款之義務,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
證明之,依據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以認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
款項與利息,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