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既就事實已為審判認定,則對於該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被訴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竟對非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誤,揆諸首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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