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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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第11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號6樓之10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3年8月6日通知張雅婷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18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3年9月19日通知張雅婷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張雅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1頁正面、第33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3年8月6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887號卷第3-5頁),及於103年9月19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
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787號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現1人租屋居住,已離婚,有分別就讀國三、國二、小一的3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