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
一、林建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或22日,向址設雲林縣○○鎮○○路○○○號極速模型遙控玩具城,以新台幣15,000元購得仿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及後述無殺傷力子彈、底火,並於103年1月24日,向某不詳汽車修理廠,借得電鑽1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將該槍的金屬槍管阻鐵鑽通,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無故持有之。警察接獲檢舉,於103年1月29日10時左右,至林建榤上述住處,得林建榤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以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0顆、彈殼2個、底火1盒。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9-21頁),得為證據。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6張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詳警卷第12-14頁),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警察得被告同意,於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上述物品,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2-14頁)可以證明。
㈡上述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時,槍枝無法單動擊發,需以手動方式將擊錘釋放,惟槍枝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底火
1盒,認均係底火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9-21頁)可以證明,顯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㈢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一再承認
上述物品為其於102年12月21日或22日,向上述模型店,以上述價格購買,並於103年1月24日,向某不詳汽車修理廠,借得電鑽1把,在其上述住處,將該槍的金屬槍管阻鐵鑽通,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故持有(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5-17頁、第33-35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只是辯稱:「不知道槍管打通,罪會這麼重。」「我不知道槍管打通會犯法。」(本院卷第118-119頁)然而,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外,既然想要把玩具槍變成可以擊發子彈的槍枝,依一般常識,應該知道這是刑罰法規所處罰的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其製造槍枝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槍枝之行為,被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上述槍枝鑑定報告所述,該槍枝擊錘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時
,槍枝無法單動擊發,需以手動方式將擊錘釋放,而以複動方式擊發適用的子彈,顯然危險性較一般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低許多,並無很高的危險性。此外,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結果,雖然認為被告於
102年12月改造槍枝時,以及該時間點至103年1月29日繼續持有槍枝之期間,其行為並非精神症狀之產物,亦非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於行為時具備自主能力。然而,該醫院亦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改造槍枝時至目前為止,診斷為「非特定的其他精神病」,其病徵為幻聽、幻視、偏執意念(未達妄想強度)、與被監視意念(未達妄想強度)。此有該醫院103年12月1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88-103頁)可以證明,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6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48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3年7月1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2-60頁)可以佐證。顯然,被告在製造、持有上述槍枝的時間,正受到精神疾病的折磨。綜上所述,被告改造的槍枝危險性不是很高,而其於犯罪時受到精神疾病的折磨,處境可憐,若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酒後駕車等不構成累犯的
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惟所改造槍枝危險性不是很高,另考量其受到精神疾病的折磨,處境可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㈣此外,上述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非違禁物,也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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