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依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起訴書誤載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依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9月2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依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7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再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中高分院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南投地院100年審聲字第40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案件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日,於101年3月3日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至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依上開說明,上開甲案件已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在工廠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