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北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華民,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6日變更為
黃明秀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承購新北市○
○區○○○路○段○○號5樓,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社區規約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於每月15日前向本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被告
自97年6月起至100年3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為此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異動
明細、欠費明細表、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北區社區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至被告於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僅略謂:伊
前向訴外人購買16間房屋,因財力不勝負荷,而原告社區不
願減免任何之管理費,而伊為取得原告管委會之酌降管理費
之承諾,也先支付25500元及823元給社區,希望得到社區
之認同,但原告管委會不給被告任何答覆,希望庭上審酌此
案件,給予管理費減免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等為證。經查:縱認被告已各給付
25500元及823元,亦難認定被告之給付即係依債務本旨之給
付,被告僅得主張在已給付之範圍內抵銷管理費,尚不得據
以減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是被告上開所陳,無從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