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海章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明
被 告 鄭方 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號8樓之2建物),惟被告自民國(下
同)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486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渠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未繳管理費等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伊的管理費本來打七折計算,後來突然給我加
錢沒打折,且伊貼「出租」都不許云云。經查:依原告社區
98年12月6日第十三屆(98)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案由三:空屋管理費減免認定-1、(請區分所有權
人決定是否繼續實施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經投票表決(繼
續實施93票、取消58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本案通過
繼續實施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2、(如區分所有權人決定
繼續實施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請明確訂定空屋之定義)空
屋之定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執行。再依原告社區第十
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八:空屋定義訂定-〔
與會委員無記名投票7:5(同意票:不同意票)通過〕空
屋之定義為自建商建造好本社區至今未曾有人住過、未曾有
人租過的房屋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調解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渠
區分所有之房屋為前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空屋,是
被告所辯渠應繼續享有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云云,自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