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至誠
聲 請 人 李林信
相 對 人 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3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聲
請人李林信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陳至誠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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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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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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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4,080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816元【計│
│││算式:4,080×1/5=816】。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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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80,000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6,000元【│
│││計算式:80,000×1/5=16,000】。聲請│
│││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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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4,0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
│││16,816元【計算式:816+16,000=1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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