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 宗唐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廳舍議事廳建築裝潢及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8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中有關「信號整合數位前級混音主控台」、「數位音頻處理器」、「現在時刻同步顯示器」、「議場現在時刻同步顯示系統主機」、「單槍投影機」、「壓縮限制器」等6項工程(下稱系爭6項工程)雖尚未施作,致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未經測試、驗收,惟與原告所稱未經原告核可即逕予施工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6,869,532元。然當初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未獲原告及監造單位之認可核備,即擅自進場施工,迄今不僅尚有系爭6項工程未施作完成,亦未經原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或能否運作等情均屬未知,仲裁協會疏於斟酌此情,竟於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尚未全部驗收之情形下,即判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尚須給付被告工程款6,869,532元,與工程驗收作業程序不符,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付款予被告係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須給付被告工程款6,869,532元,乃命原告為金錢之給付,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非屬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另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6項工程,乃因無法取得商源、發現特殊綁標規格及態樣錯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確實於竣工日期前向原告申報竣工,於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原告如發現瑕疵即應通知被告改善,不能因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遽認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98年
7月6日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8號作成仲裁判斷,其中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部分之認定:系爭6項工程雖尚未施作,惟與原告所稱未經原告核可即逕予施工之情形有間,原告抗辯因不合契約程序而不予驗收、計價為無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6,869,532元。被告於98年3月2日檢據相關之照片、出場證明、品質測試報告等資料交付原告收受,後於98年3月26日以宗唐字第0980326001號函補送相關工項證明文件,原告於98年4月12日始收受被告上開函件補送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98年4月12日始補正完成,原告應自9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工程款之給付遲延責任。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工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6,869,532元部分,是否為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規定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8號作成仲裁判斷,其中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部分之認定:系爭6項工程雖尚未施作,惟與未經原告核可即逕予施工之情形有間,原告抗辯因不合契約程序而不予驗收、計價為無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6,869,532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846,229元整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一般金錢給付,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自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6項工程尚未施作,致系爭工程之視聽音
響設備工程全部未經驗收,自不得付款,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之工程款,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然此乃實體上有無請求權、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之情形,核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況且,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然此項規定並未容許機關無論法律上有無理由均得以拒絕驗收而解免給付工程款之責。系爭仲裁判斷已經認定就系爭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原告抗辯因不合契約程序而不予驗收計價為無理由,應給付工程款,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