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原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被告 李良雄
李世章 劉坤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改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962條上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99年11月3日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於民國59年間由被告李良雄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66年3月間,由原告之父 李文堂 向被告李良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李文堂於78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 等人繼承而共同持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當初係由原告之父、兄李文堂、李進士處理,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並不知情,嗣李文堂、李進士相繼過世,原告於接獲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7年12月1日之課稅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等占用。
㈡原告之父李文堂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於78年至87年間將系
爭房屋借與女兒 李絨李月嬌 作為養雞使用,故李文堂應係間接占有人,李絨、李月嬌則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詎被告李良雄、李世章等人在無合法權源之下,竟占有系爭房屋多年,且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下,於89年間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劉坤賓使用,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次催討未果,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上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又被告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所占有使用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500元,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元(計算式:17,500元÷120月=146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188元外(計算式:17,500元÷10年×5年×1/4=2,188元,元以下4捨5入),尚得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計算式:146元×1/4=3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固辯稱業已透過被告李良雄之父 李岸 將12萬元返還李文
堂並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所舉證人李 王春美施子菁 所為證述,僅係傳聞證據,不足為據,而證人 李馨鈴 則係被告李良雄之親妹妹,其證言難免偏頗,且無其他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況被告李良雄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李文堂辦理稅籍變更,如確有返還價款及解除買賣契約,何以在長久期間內,均未詢問及辦理稅籍移轉?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送達系爭房屋之繳稅通知,係由證人施子
菁收受,該通知上僅有訴外人李來春之姓名,而證人施子菁並不知李來春係何人,何以會將該繳稅通知轉交原告?可見證人施子菁確實知道原告及李來春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渠證稱原告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李來春等人所有云云,並非真實。系爭房屋自78年起至87年之前迄被告劉坤賓、施子菁租用為止,始終都由原告胞姊李絨使用作為養雞場所,其使用系爭房屋養雞,都經過李文堂同意等情,亦經李絨到庭證明屬實。因被告李良雄表示系爭房屋要租給他人使用,而原告及家人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誤認為被告李良雄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故將房屋交付被告李良雄租予被告劉坤賓。證人施子菁陳稱:89年間伊向被告李良雄承租系爭房屋時,有人在那裡住,有養雞等語,確係指李絨在該處養雞無誤。
⒊被告李良雄當初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親自交付訴外人李文堂
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若真由李岸代其付款贖回系爭房屋,當然知道必須將稅籍移轉回來,何以在贖回後30餘年,未將稅籍辦理移轉?此與常情顯然不合,被告辯稱不知有辦理稅籍移轉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良雄於59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李文堂非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人,66年3月間被告李良雄因積欠原告之父李文堂6萬元,李文堂作價12萬元向被告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其中6萬元抵償舊欠,李文堂另給付被告李良雄6萬元,惟事隔不久,被告李良雄之父李岸知悉,為免被告李良雄舉家妻小無處棲身,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即籌措12萬元返還李文堂,解除李文堂與被告李良雄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故被告李良雄未將交付系爭房屋與李文堂,而留供被告李良雄繼續居住使用,業據證人 李王美春 、李馨鈴證述甚明。而李文堂與被告李良雄間為前述抵債及買賣系爭房屋約定時,被告李良雄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李文堂,李文堂據之於66年3月將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李來香 」(按:應為「春」之誤繕,下同),78年7月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申報變更為李來春、李進士、李進階、 李世欽 等。因系爭房屋自64年間起,課稅現值未逾10萬元,免徵房屋稅,被告李良雄未接到房屋稅繳納通知單,且未去稅捐稽徵處查詢,致不知系爭房屋之稅籍已變更,而未即時請李文堂將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來(回復原狀),更不知78年7月間遭變更為原告李進階、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及李忠欽等,亦未請渠等辦理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尚難以此即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為主管稅務機關就房屋納稅義務人管理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稅籍名義之登記,遽以認定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據,請求被告遷讓,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房屋於59年間建造完成後,即供被告李良雄全家妻小
設籍居住、使用,不曾中斷,嗣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為修建系爭房屋,始於88年8月31日遷籍移居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新購房屋,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至原告李良雄搬離期間,前後約29年,被告李良雄均住居在系爭房屋。又被告李良雄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後,原先自行在系爭房屋養雞,嗣昔日同事 陳銓桂 退休,與被告李良雄在系爭房屋合作養雞(被告李良雄晚上在系爭房屋內睡覺,看顧雞隻),直至89年間由被告李良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劉坤賓、施子菁養雞為止,是於88、89年間,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李良雄居住及供養雞使用,並未變更。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李絨曾在系爭房屋養雞,惟其就李絨何時在
系爭房屋養雞先稱係84、85年間,後又改稱係78至87年間,先後陳述不一,其嗣後所為供稱乃因應發覺系爭房屋於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屋頂全部翻掀,所為之修正,其陳述自非實在。原告所述證人李絨養雞乙節,實乃圈養在原告所有72號房屋與被告李良雄所有74號房屋間之空地上一間簡易雞寮工作物內,並非在系爭房屋內。又原告似據78年6月15日、86年11月13日、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稱被告李良雄未居住在該處,系爭房屋由其姊李絨、李月嬌養雞云云,實因系爭房屋老舊,屋頂漏水嚴重,屋後土壤崩塌,堆積幾達窗戶高度,如再不清理,恐有掩入屋內之虞。被告李良雄因應上述情形,發包予土木工程承包業者 林春榮 整理及建造屋後擋土牆,整地開挖完成,系爭房屋之四周始呈現光凸凸之情境。嗣有人檢舉,被告李良雄立即停工,因無法取得設置擋土牆之雜項執照,放棄建造擋土牆,屋頂以鐵皮加蓋,回復居住使用。88年間,系爭房屋修建完成,被告李良雄搬回居住及養雞,被告李良雄之基隆港務局工作同事陳銓桂退休,陳銓桂與被告李良雄合作養雞。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並非被告李良雄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任令系爭房屋荒廢,徒留四壁,而是被告李良雄維護使用系爭房屋之最佳證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乃被告李良雄於59年間出資建造,被告
李良雄為原始所有權人,66年3月間,李文堂因抵債而作價買受系爭房屋之約定,於交付前,買賣價金12萬元,業由被告李良雄之父李岸代為返還,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李良雄始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交付系爭房屋予李文堂。退而言之,縱若未經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迄今,已逾法定時效15年,被告李良雄基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李良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被告李世章乃被告李良雄之子,經被告李良雄同意,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良雄之占有輔助人,設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劉坤賓向被告李良雄租用系爭房屋,供養雞使用,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有權占有。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請求被告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遷讓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59年間由被告李良雄出資興建,同年10月2日設籍居住,於66年3月間,原告李良雄因積欠原告之父李文堂6萬元,遂由李文堂以1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扣除被告李良雄積欠之
6萬元債務後,李文堂另支付6萬元價金與被告李良雄,被告李良雄則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李文堂,由李文堂於66年3月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復因李文堂於78年5間死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8年7月變更為李來春、李進士、原告李進階及李忠欽等4人(各持分4分之
1),而系爭房屋自61年起課徵房屋稅,迄63年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良雄,64年後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於97年度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清查,系爭房屋已為賣雞之營業使用,自97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系爭房屋於89年9、10月間由被告李良雄出租與被告劉坤賓,由被告劉坤賓占有使用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月7日基稅財字第0980000465號函、基隆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99年7月8日基稅財密字第418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復單及房屋平面圖、基隆市稅務局99年7月27日基稅財貳字第09900261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㈠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李文堂已以12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已罹時效15年等語抗辯。查原告之父李文堂係於66年3月間向被告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不論該買賣契約解除與否,因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亦自承係自起訴時始對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前並未請求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縱對被告有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原告主張其父李文堂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78年至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與證人李絨及訴外人李月嬌作為養雞使用,故李文堂為間接占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始終均由被告李良雄占有使用及出租,未曾中斷等語抗辯。查系爭房屋於78年2月至87年間,係經李文堂應允後由李絨在該屋內及室外養雞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李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述與原告本人於本院99年10月13日陳述:李絨係於84、85年間開始在系爭房屋養雞等語不符(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證人李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那間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你既然不知道房子是誰的,為什麼會問你爸爸可不可以養雞?)那間房子剛好在我爸爸的隔壁,所以我就問我爸爸可不可以養雞,結果我爸爸就說可以。」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李絨僅因其父李文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始詢問其父可否在該處養雞,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故縱認李絨確有在系爭房屋養雞,其亦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占有,並非基於質權、租賃、寄託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為其父占有,故原告主張李絨為直接占有人,李文堂為間接占有人,並無理由,且縱認李絨係間接占有人,李文堂為直接占有人,惟李文堂已於78年5月間過世,而占有乃一事實狀態,並非權利,不生繼承之問題,故李文堂之占有狀態,亦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不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本人曾占有系爭房屋,亦未舉證李絨或其他人有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則其既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962條上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其父李文堂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父死亡後,其與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人因繼承而共同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父李文堂曾與被告李良雄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抗辯。經查:⒈證人李馨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良雄有無把房子
賣給別人?)68年的時候,我父親李岸才知道李進階的父親李文堂有向李良雄買這個房子,我父親認為李良雄有妻小,房子不能賣,所以要向李文堂贖回來,因為我父親不夠錢,有向我二哥借1萬5,我二哥的太太就是 李王春美 ,那時我父親有叫我陪他一起去把房子贖回來,當時給李文堂12萬元。
(李良雄為何要把房子賣給李文堂?)不是賣,是李良雄欠李文堂6萬元,李文堂說既然李良雄沒有錢還,就要他的房子,房子用12萬元計算,李文堂有再給李良雄6萬元,後來被我父親知道,且李文堂又要叫李良雄搬出去,而李文堂說要給12萬元才要還房子,所以我父親才湊12萬元去贖房子。
(贖房子是何時的事?)應該是68年。(問:除了向二哥借1萬5外,其他的錢如何來的?)是我父親的錢。(問:1萬5還二哥了沒?)沒有還。」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原告之父雖曾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惟於68年間其父即被告李良雄之父李岸業以自己之資金加計向證人李馨鈴二哥借得之1萬5千元,湊得12萬元交付李文堂而贖回系爭房屋,且被告李良雄之父李岸於贖回系爭房屋前,確曾向證人李馨鈴二哥借款1萬5千元,並由證人李馨鈴二嫂李王春美交付李岸1萬5千元,李岸並告知借款之目的係為以12萬元贖回被告李良雄賣給李文堂之系爭房屋等情,亦據證人李王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證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李馨鈴前揭證述非虛,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前揭證述,徒以證人李馨鈴係被告李良雄之親妹妹,即予以否認,自不足採。⒉原告雖又稱被告李良雄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李文堂辦理稅籍
變更,如實有返還價款及解除買賣契約,何以在長久時間內,均未詢問及辦理稅籍移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64年後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於97年度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清查,系爭房屋已為賣雞之營業使用,自97年7月起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所述),是被告抗辯係因未接到房屋稅單而不知稅籍遭變更之事,故未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況原告自稱系爭房屋於74年之前都是被告李良雄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李良雄自59年10月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88年3月31日止均未變更;被告李世章自出生迄87年12月24日止,亦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倘原告之父李文堂與被告李良雄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因李岸贖回而解除,以李文堂僅因被告李良雄積欠6萬元,即要求被告李良雄以出賣系爭房屋抵債之情觀之,理應會持續要求被告李良雄交付系爭房屋而移轉占有,何以李文堂於66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仍由被告李良雄繼續占用多年,且至死亡前亦始終未要求被告李良雄、李世章將戶籍遷出?由此益見前述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甚明。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自78年7月起申報登記為原告、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人,有基隆市稅局房屋稅籍資料回復單附卷可按,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足資參照,則前述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故李文堂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原告與李來春等人已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則前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李良雄基於所有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房屋,並同意其子被告李世章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出租與被告劉坤賓使用,均有合法權源,被告等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李來春等人共同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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