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再抗告人 謝清昕 律師即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報之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研公司)之資產,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且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一人而已,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認太研公司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不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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