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訴人 許芳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芳賓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所發射之彈丸是否足以穿入人體或豬隻之皮肉層為依據。但遭彈丸射中會「紅腫瘀血」並不等同「穿入皮肉層」。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於玩生存遊戲時,必須著護目鏡跟安全帽,有的人會穿類似防彈背心、戴頭盔,有的戴手套等防護物品,否則被打到會紅腫瘀青」等語,為認定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論據之一,尚非有據。又辯稱伊係向國內知名網路購物平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本件供參加生存遊戲活動使用之空氣槍,並非向所謂黑市購買槍枝,該網站上販賣之商品,均經網站加以把關。上訴人搜尋網路標示有「只要不任意改造皆為合法,槍口初速動能符合國內法定規範20焦耳/平分公分」等語之賣家,方予訂購。可見上訴人對於向網路商家購得之本件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應有相當之確信。上訴人因相信網路商家而購得之空氣槍,縱事後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上訴人亦僅係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不能認上訴人早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之故意。另伊事後積極透過管道尋找網路賣家之資料,終於得知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與之聯絡對話,取得錄音,復在網路上尋得其販賣相關空氣槍枝之網頁及評價,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網頁翻拍照片請求調查,以證明其相信網路賣家之資料而購買扣案空氣槍,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犯罪之故意(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五0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加調查論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又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增列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但未及審酌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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