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再抗告人 宋鳳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雖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購屋預約單等件為證,就其與相對人合建房屋之糾紛,對於相對人有差價債權等情,堪認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十七個停車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設定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債務擔保,將致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九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核,空言該年度淨值總額有一億三千零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云云。惟依相對人實收之資本總額、其他房地產,及信託登記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房地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力足以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此外,再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釋明。從而,應認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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