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
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時,需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該當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執鈞院105年度虎小字第121號返
還押金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34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租約結束時,侵占拿走原告所
有之高級木質椅子,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
直接從押金中抵扣,故原告不需返還押金5,500元,為避免
因強制執行造成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4296號返還押金事件受理在案,現仍進
行中。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占拿走聲請人所有之高級木質椅
子,價值超過5,500元,應直接從押金中抵扣為由,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港簡字第1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以相對人於105年
7月21日租約結束時,侵占拿走聲請人所有之高級木質椅子
,價值超過5,500元,應直接從押金中抵扣為由,惟查,聲
請人上開所持事由顯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
之事由,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
勝訴之望,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為有
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則亦
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