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4號
原   告  戴宏炎
被   告  戴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胞弟,緣其代理其等母親 戴李 和妹
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
午出庭,詎被告竟趁開庭完畢即該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本
院3樓民事第23法庭外,強行以手臂將其壓制在長椅上,致
其胸壁挫傷,並因此受有急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
元、國術館整復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2,700元及
精神損失61,870元等損害,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了不讓原告將母親拉走,在
情急之下抱住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但對於原告
請求之數額,除急診治療費用430元一項不爭執外,國術館
整復費用部分顯無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屬不能證明、
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以手臂壓制在長椅
上,致其胸壁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光碟
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均見104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
且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
㈠急診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4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屬實,應予准許。
㈡國術館整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2月3日
陸續前往福興國術館看診,共支出整復費用45,000元云云,
雖提出醫療收據、傷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然細繹福興國術館陳報之治療內容明細,原告首次至福興
國術館就診日期為104年11月5日,認定傷勢為左肋骨和右
肋骨筋傷肌肉傷痛,治療左右胸各貼1片15×20公分藥膏,
以及食療補中益氣湯,其後至105年2月3日止,每次各拿
10天份量,共9次,每日藥費500元,共計45,000元(見本
院卷第89頁);核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記載原告於事發
當日就診時主訴僅有「被壓左胸至左胸痛」,未提及「右胸
」受傷疼痛乙情(見本院卷第82頁),已有未合。且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稱:「通常輕微胸壁挫
傷3日內可恢復,嚴重可達1至2週」,而參以本件醫師之
處置,係為原告進行X光及心電圖檢查、施以止痛針與冰敷
,並開立3日之止痛劑(PARAMOL)後即令原告返回,並未
留院觀察或為其他進一步之檢查,原告事後亦未再回診等情
,有該院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
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而未達嚴重情形,是依前揭函覆內容
,通常僅需3日即可自行復原;對照福興國術館負責人既非
專業醫師,又未能提供病歷或檢查紀錄以佐其說,則原告有
無至福興國術館診治長達3個月之事實及必要性,殊非無疑
,況且補中益氣湯功效甚廣,即有服用之事實,亦難認定原
告係為治療其胸壁挫傷始購買補中益氣湯食用。是基上所述
,尚難認定原告於福興國術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
害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任職於飛翔單車行,
每日薪資為900元,因傷自104年11月4日起修養至105年
2月14日止,無法工作天數共計10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92,700元(900元×103=92,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函詢系爭傷勢對原告工作能力
之影響期間及程度後,該院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胸
壁挫傷,但X光正常,無骨折跡象,理論上只要是非勞力密
集型工作應不影響,但仍須看其肌肉受傷程度,門診追蹤病
況及恢復情形。但病患受傷後未回診,無從得知後續狀況」
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1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60000124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述在飛翔單車行
係負責單車出租及維修(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其原
先所從事者尚非勞力密集型工作,依臺大醫院前揭函覆意見
,原告之傷勢原則上對其工作應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個案復原狀況
應視個人年齡及體質而定,伊因這次受傷導致氣胸確實無法
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在醫院接受X光檢查,結
果正常,並未發現氣胸情形,業如前述;倘係事後引發氣胸
,理應出現胸痛或呼吸困難等明顯症狀,原告竟未再就醫,
僅前往福興國術館拿取膏藥及補中益氣湯,且又如何能未經
X光檢查即自行確診為氣胸,此實不合常情,自難遽信。再
以,經調取原告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薪資來源為
飛翔單車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既否認上
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如薪資帳戶、勞健保資料
,僅以飛翔單車行負責人 陳一堅 出具之證明單1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56頁),舉證自有不足。是以,原告請求104年11
月4日至105年2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2,700元,為無理
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兩造乃親手足,惟因母親奉養問題及家產爭議,屢生齟
齬,先前已涉有多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前案和
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此次被告又係為
阻止原告將母親帶離法院,故出手壓制原告,致原告受傷,
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固屬法所不許,惟其
來有自,主觀上並非以傷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並參酌原告
傷勢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
切情狀(參兩造近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8至36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430元(計算式為:
急診治療費用430元+慰撫金10,000元=10,4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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