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5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賜雄、陳賜賢與原告為兄弟,三人共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0
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名義上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租予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此租賃契
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
等份,原告與被告二人每月分別受領25,000元,所餘25,000
元則作為母親 陳李玉英 之奉養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初系爭
租約即將到期之際,與承租人代表人討論續約事宜,始知被
告二人隱瞞原告實際出租金額為每月11萬元,原告每月應受
分配金額實為27,500元,被告二人於上述租賃期間每月額外
受領本應分配予原告之2,500元,計24個月,共計60,000元
。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二人函到七日內
返還前揭不當受領之金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陳賜雄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賜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
、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之一,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則為兩造母親陳李玉英所有。系
爭租約為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在敏律聯合事務所與承租人簽
訂,簽約期間各方對於租金之分配均無意見,且系爭租約確
實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係至105年9月12日,租約到期之際
,考量近期政府針對房屋地價稅調漲之政策,被告與承租人
協商調漲房租,經承租人同意始調漲至11萬元,並仍舊分配
為四等份,每人分得27,500元,因新租約簽訂時,遲無法連
絡原告,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同
意以原分配方式進行並簽訂新租約(自105年9月13日至106
年9月12日),原告徒以新租約之租金調漲臆測被告與承租
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私相授受,實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笨蛋工作室有限公司,兩造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
並作成公證書,每月租金所得分配為四等份等節,業據其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60,0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㈡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即自
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承租人每月所給付之
租金為11萬元之事實,且證人 周家弘 即承租人笨蛋工作室有
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
從103年10月13日到105年9月12日,這期間月租都是10萬元
,簽約時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個
不同帳戶,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有簽新租約,延長1
年,新租約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租金上漲
1萬元,所以是月租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證人 劉于彰 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租約在簽約時約定月租為
10萬元,並約定將10萬元分為四份,各為25,000元,匯到四
個不同帳戶,即兩造及其母親帳戶,當初是伊負責匯款,這
期間都是這樣給付,沒有變更,於105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
有簽新租約延長1年,期間為105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2日
,月租11萬元。原告有詢問過伊租約問題,但伊未曾說過之
前租金為11萬元,11萬元是新租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原告憑空臆測系爭租約之租金亦為11萬元,進而
主張被告受有超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稽,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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