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來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駕車不慎,與 蘇柔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柔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聲請意旨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11時3分許,測得王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證人蘇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交簡字卷第1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誤認本案應適用新法,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里內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害。復審酌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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