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請人 彭達煒 相對人 蔡水原
蔡金泉
林蔡金珠
蔡香蘭
呂勝雄
呂黃月見
呂坤龍
呂美姿
呂坤吉
呂勝財
江呂麗香
郭呂綉玉
呂秀英
黃葉玉美
黃淑珠
黃斐絹
薛清謀
黃鼎焱
吳政耀
黃信宏
黃信德
黃瑟敏
蔡易達
呂旭來
呂旭南
呂旭東
蔡遠鈴
薛慧瑛
黃文清
黃慧雯
蔡陳金丸
蔡侑錄
吳政賢
吳千芬
薛宜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相對人(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2分之1。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8,222元(計算式:16,444元×1/2=8,222元),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