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苔捲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苔捲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余宗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余宗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宗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自述因飢餓,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辰羽 置於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方之海苔捲食品,並食用殆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前科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6頁)。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常住在網咖或睡在廟宇門口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罰金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定其刑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海苔捲2盒、海苔捲3盒,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已全部都吃完了等語(警卷第6頁),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02號被告余宗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王辰羽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海苔捲2盒(總價值據王辰羽陳稱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1年8月26日3時46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王辰羽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海苔捲3盒(總價值據王辰羽陳稱為300元)得手。
嗣經王辰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辰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宗紘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辰羽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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