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驊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徒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回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90號被告吳驊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7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吳驊軒通過大門之防盜設備時,防盜設備發出聲響,經該店店員 蔡嘉璇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自吳驊軒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結帳商品(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嘉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驊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嘉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