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育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8頁)」及應刪除「另案被告 張博淵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貸款與告訴人 黃河 欽,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或事後按期收取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300%,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貸以金錢行為,及其後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係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本件收取利息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魚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離婚,有一個13歲之小孩,小孩由其與父母一起照顧,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繳納之利息1萬6,500元及由告訴人母親 黃陳金桃 代為繳納之利息3萬元,合計共4萬6,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被告李育錡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錡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 黃河欽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國小前,貸與黃河欽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月息6000元後,僅支付黃河欽2萬4000元,並與其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共30日(年利率約300%、計算式:6000/24000=25%,25%*12=300%),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約3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黃河欽無力償還款項及需錢孔急,李育錡即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陸續貸予黃河欽款項,迄110年10月間,李育錡共貸予黃河欽12萬5000元,黃河欽亦陸續匯款共計1萬6500元之利息,至李育錡使用由張博淵(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間,黃河欽母親黃陳金桃代為清償3萬元,嗣因黃河欽無力支付借款本息,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河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李育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被告李育錡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河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育錡上開犯罪事實。3另案被告張博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博淵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李育錡使用之事實。4證人黃陳金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陳金桃代告訴人黃河欽清償3萬元之事實。5另案被告張博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河欽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黃河欽至110年8月16日止,已支付被告李育錡共1萬6500元利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貸以金錢行為,及其後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係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