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蔚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11月25日,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3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為詐欺之行為態樣,並衡以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高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0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字第2143號、101│字第214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711│101年度易字第711││事實審││533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8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711│101年度易字第711││判決││533號│號│號││├────┼────────┼────────┼────────┤││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附表1至3所示之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284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判決││284號││││├────┼────────┼────────┼────────┤││判決│103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