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
告乃於其起訴前之同年1月19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足憑,洵見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因此乃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即屬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