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