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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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3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蘆竹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36mg/l」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職業大貨車司機,因開轎車與同事聚餐喝一點酒,被警察攔下酒測,伊知道錯了,希望不要吊扣駕照,否則會失去家裡生活經濟來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6日上午3時11分許,於桃園縣○○鄉○
○○路、蘆竹街口,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3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即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
㈢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㈣職是,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前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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