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牌號9827-R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屋鄉大坡村2鄰7之1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ClinciuDanielLivis駕駛牌碼8810-DW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沿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駕駛人ClinciuDanielLivis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二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迨其等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未及時煞停或閃避並發生碰撞,ClinciuDanielLivis因而受有額頭、左膝及左腰等部位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4及第6肋骨骨折與右側胸壁塌陷之傷害(丙○○已與乙○○和解,並撤回對於乙○○之過失傷害告訴),乙○○則因而受有右前胸及頸椎挫傷之傷害(已當庭撤回對於ClinciuDanielLivis之過失傷害告訴)。
ClinciuDanielLivis肇事後亦同往醫院,處理人員接獲報案到醫院時,ClinciuDanielLivis對趕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ClinciuDanielLivis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該說什麼或做什麼,不管用任何角度來看這件事情都很困難;又ClinciuDanielLivis於警詢中則辯稱:伊駕駛車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通過時,突然看到右方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快速直行,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身體等情歷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丙○○之診斷證明書及車損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洵非子虛,堪予採信。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車道數相同者,且同為轉彎或直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直行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行經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路口之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ClinciuDanielLivis於本件即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6日覆議字第0976201608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70450號覆議書1份在卷可按。再被害人丙○○因前述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於本件雖亦同具肇事原因,惟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身體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ClinciuDanielLivis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ClinciuDanielLivis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係與乙○○同具肇事原因,告訴人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ClinciuDanielLivis雖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與乙○○受有傷害,然業經乙○○當庭撤回對被告ClinciuDanielLivis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