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安 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係基於所有權而生,而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