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鎮區○○
街○○巷與復旦路二段150巷口處,由路邊往復旦路方向起駛
,適逢訴外人 許應盈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佳彣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復旦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起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
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11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自己沒有錯,當天伊停車在那邊上廁所,
對方走下來說伊撞他,伊說伊不知道,你速度開這麼快,之
後伊就移車將車子往前開,因為伊擋到別人的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許應盈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
用29,86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訴外人賴佳彣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4年
12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兩造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26、
30、33、35-3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車子停在該處去上廁所,對方走下
來說伊撞他,伊認為伊沒有錯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起駛不慎所致,有訴外人許應盈於
警詢中證稱:當日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巷往復
旦路方向直行至事故現場,被告突然駕車從路邊切入車道往
復旦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
巷往復旦路方向行駛,伊車輛並排停於車道上往復旦路方向
,當時對方直行行駛至該處,因對方車速過快,不慎與伊靜
停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等所述,
當時訴外人許應盈駕駛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巷往復旦
路方向「直行」。又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倘
被告所述其車輛靜停該處為真,則依訴外人許應盈及被告前
揭所述(系爭車輛直行經過該處),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應
為系爭車輛右側、右前側,及被告車輛左側、左後側,然本
件車輛擦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側、被告車輛左前側(見
本院卷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頁照片),則被告所述其車輛
靜停該處,已難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亦曾陳稱:伊認為雙方
各自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
起駛不慎造成兩車擦撞等情,應堪採信。
2.至被告辯稱:其當時車子停放該處去上廁所,伊車子是靜止
狀態,對方走下來說伊撞他,之後因伊擋到別人的路,所以
伊就先移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另辯稱:
卷內照片所示伊車輛之停放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伊車輛之
位置,伊當時有將車輛往前開,伊要看對方的車云云(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所稱其於事故後移動車輛往前開之原因
究係因擋到別人道路,抑或要上前看對方車輛,所述前後不
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其所辯因車輛擋到他人道路
而移動為真,然其車輛移動後之位置,仍擋到該處主要道路
(見本院卷第35頁照片),所述難認可採,另其所辯移動車
輛係為上前看對方車輛,然事故該處兩車距離相近,應不需
移動車輛上前即可察看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
告所辯內容,亦不符常情,益見其所述並非事實。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起駛不慎發生碰撞,應可採
信,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29,862
元(零件費用為7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11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
年5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據此,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4年7月11日止,原告承
保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744元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4元(計算式:744×0.1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9,118
元,共計29,192元,(計算式:74+29,118=29,192),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192元
為必要。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按在適用民法
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
起駛不慎造成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據被告所述,當
時系爭車輛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背面、第58
、62頁),再參酌原告供稱:伊認為雙方至少各負一半過失
責任,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62頁),並不否
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況被告亦曾陳稱:伊認為
雙方各自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
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1,則依兩造過
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分之1。原告原得請求
29,192元,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596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住處管理員
代收(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4年12月2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4,596元,占全部請求29,862元約百分之49(計算式
14,59629,862=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元(計算式:1,0000.
49=49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