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   告  周平
      周平和
       周雪珍
被   告  周正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士簡字第68號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此經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