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聲請人 林雅惠
林 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抗告狀」,表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判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29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94地號土地、293地號土地),因重測事件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依規定辦理重測、偽造地籍調查表、測量不實,且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補充鑑定圖有詐騙行為,顯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猶未甘服,據以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後者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聲請各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以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略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明知其所○○○區○○段第29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實,仍依此不實之地籍調查表做測量,自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等規定。據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前述違反法令且與事實不符之地籍調查表取得測量結果並予以公告,依法應屬無效,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狀載誤為同條第2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具體情事,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有寬度與房屋坐落位置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穎怡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