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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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47號聲請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本院86年度判字第
1292號判例係經過嚴格篩選程序,而獲遴選、編入「86年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中,自不應恣意廢棄該判例,顯見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再審判決暨其後再審裁判(含原確定裁定),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之意旨,同時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此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再審事由,再審程序應屬合法。(二)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就如同歷次裁判僅誣指:「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如出一轍。如此虛應了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再審事由及證據,歷歷詳載於歷次再審狀,諸般事實證據並已提出於本院,依「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渠等裁判(含原確定裁定)更不應刻意罔顧鋼鐵般的事實證據,和不可抹滅的合法艱辛訴訟過程,僅徒以操短線的便宜行事,即不予審查遽予裁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就如同歷次裁判不應扭曲事實硬拗以:「抗告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渠等裁判顯然便宜枉斷行事。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合法再審之權利,也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違背法令不僅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先前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已嚴重剝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四)原確定裁定暨前裁判等故拖延宕已逾5年,渠等裁判以自誤之故意拖延、延宕甚至拒絕審判卻反而推諉、歸咎,嫁禍於聲請人,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意旨所強調訴訟權的「有效救濟」,嚴重侵害並剝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並據以廢棄原確定裁定暨前裁判等。另裁定之駁回本無「判決」之效力可言,更不應(得)阻絕再審之提起,是故,渠等裁判(含原確定判決)當然不得阻絕再審之提起。
三、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聲請不合法所持之裁判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即依該理由,原裁定適用何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