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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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01號上訴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陳樹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弈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 沈榮津 ,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變更為吳明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嗣認定 黃景山 (擔任被上訴人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人,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供執行長核定最後底價)收受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投標時負責人 洪益章 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應洪益章之要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洪益章獲得利益。由於洪益章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工幼購字第1010714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13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偵查程序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資料,均非訴外人黃景山和上訴人負責人洪益章至原審法院陳述或業經法定調查程序之文書資料,核屬傳聞證據,違反言詞辯論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故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逕引上開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為據,認定黃景山洩漏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籍參考底價等資料予洪益章,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洪益章行為與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間具有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第586號解釋意旨,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認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堪為認定事實基礎,然洪益章、黃景山於該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調查,復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是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本件押標金全額不予發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尤其黃景山並無真正決定決標價格之權限,上訴人其他投標工程亦未依照黃景山意見以為標價,復有未得標情事,得否與「廠商代理人對具有採購工程決定權限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範客體一概論之,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就本件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審查,逕為追繳押標金全額適法之認定,顯有採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處分縱未載明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第55點(8)規定,亦屬合法。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法令為據,未慮及上訴人就具體規範行為內涵無從預見,實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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