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
4、3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旺與 巫佳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經被告之弟 陳連寶 (現改名 陳國勛 ,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3號、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自民國92年1月14日起由陳連寶擔任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廣鑫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陳連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嗣於94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巫佳霖),而由被告及巫佳霖擔任「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 嗣廣鑫行 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詎被告與巫佳霖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 許文田 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啤酒,使告訴人許文田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68萬8,
420元之貨物予「廣鑫行」。㈡自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告訴人駿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峰公司)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食品及飲料,使告訴人駿峰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308萬7,560元之貨物予「廣鑫行」。㈢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龍行等公司及商號,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飲料及香菸等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告與巫佳霖旋於告訴人許文田、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上開貨品運至廣鑫行後,將該等貨品搬遷一空,賤價賣予他人換取現金花用,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巫佳霖或陳連寶,付款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行將屆期,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票。㈣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佯稱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款項予被告及巫佳霖,嗣被告及巫佳霖未依各該被害人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各該被害人因未收到貨品,復無法聯絡被告及巫佳霖,經前往廣鑫行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2年6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